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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存折也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2-06-06

行动人  法援律师: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基本案情】

   钟某从2000104日起在江门市新会区某矽砂公司(以下简称矽砂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从1200元涨到2050元。20091013日,钟某发现矽砂公司没有向其支付9月份的工资,便找矽砂公司董事长吴某询问,却被告知矽砂公司已经结束与其的劳动关系。

   为此,钟某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矽砂公司支付其2009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共4100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20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5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9225元。钟某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工资存折及其账号数据查询记录、厂牌、证人证言、工作制服照片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矽砂公司辩称钟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钟某所从事的工作是接受矽砂公司的委托寻找矿藏样品,矽砂公司支付给钟某的款项是属于交通餐饮补贴和委托代理报酬而不属于工资,矽砂公司发给钟某的厂牌是便于其进出公司需要而配备的出入证,而不是员工证明,公司也将同样的厂牌出入证发给供应商、采购商或其他有业务往来的人员。矽砂公司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职位组织结构图、矽砂粒度分析报告表、原砂购销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与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钟某与矽砂公司之间是业务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定驳回钟某的申诉。

  【办理情况】

   钟某的申诉被驳回后,来到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请求法律援助。新会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后,认为钟某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受理了钟某的申请。承办律师认为从钟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来看,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可以认定钟某与矽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是同意担任其代理人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钟某向新会区法院提交了仲裁程序中所提交的同样证据材料。

   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钟某与矽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矽砂公司未与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钟某9月、10月工资,且违法解除与钟某的劳动合同,于是判决矽砂公司一次性向钟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25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900元,支付9月、10月工资4100元,上述项目合计人民币63250元,大部分支持了钟某的诉讼请求。

   矽砂公司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可了一审新会区人民法院关于认定钟某与矽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基于钟某与矽砂公司对赔偿款项数额达成新的共识,双方申请调解,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律师观点】

   本案中,矽砂公司虽然没有与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承认其与钟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钟某提供的存折以及法院向银行查询的银行记录,反映出矽砂公司每月向钟某支付工资,加上矽砂公司发给钟某的厂牌和工作服,根据《关于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足以证实矽砂公司与钟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钟某从2000104日起至20091012日止在矽砂公司工作,但矽砂公司一直未与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双倍支付钟某20082月至200812月的工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矽砂公司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超过一年未与钟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矽砂公司与钟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矽砂公司违法解除与钟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上述规定向钟某支付赔偿金。钟某从2000101日至20091012日在矽砂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9年零12天,矽砂公司应支付9.5个月工资给钟某,钟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39.58元,矽砂公司应支付钟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2239.58×9.5×2=42552.02元。而钟某请求支付36900元,没有超过上述赔偿金额,法院判令支持,法院的判决同样也是正确的。